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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汇|能动司法检察是法治理念的深化
        时间:2021-08-1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熊秋红

         

        □在准确理解能动司法检察观的内涵和外延的基础上,应该从更广的视角、更高的境界、更深的层面去谋划如何推进和完善能动司法检察;应当注重提高检察人员的素质和能力,让能动司法检察观的推行,能够释放出强大的理论活力,并且有效防止其偏离正确的方向和轨道。

          2021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为全国检察机关干警讲授党史学习教育专题党课时强调,把握法治规律,深化新时代能动司法检察工作。“能动司法”曾是我国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探讨的重要理论话题之一,过去的讨论主要针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工作而展开,不仅涉及对司法活动性质和规律的认识,也涉及对我国法治和司法制度发展阶段的认识。相较于过去所讨论的“能动司法观”,“能动司法检察观”具有创新意义,它专门针对检察工作而提出,在理论上更容易达成共识。但是,应当认识到,任何理论命题均有一定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准确理解“能动司法检察观”,应当注意其前提、内涵和外延以及发挥作用的重点领域,不宜囫囵吞枣地泛化理解,更不能似是而非地错误理解。如果对“能动司法检察”的内涵和外延达不成共识,在实践中就会产生背离其初衷的问题。

          能动司法检察观以法定主义为前提

          关于“能动”一词,《现代汉语词典》将其解释为“自觉努力、积极活动的”。有论者将“能动”解释为“自觉、积极、主动”,与“被动、消极、机械”相对应,这是从字面含义上加以解释。从理论层面上看,存在司法能动主义与司法克制主义之争,代表着两种不同的司法哲学。在我国现阶段,“能动司法检察观”建立在全面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之下,这就意味着,法定主义划定了“能动司法检察观”的基本边界。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开启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的征程,经过四十余载的不懈努力,法治建设的指导方针实现了从“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提升,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包括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和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奋斗目标。

          法治乃规则之治,为了维护法秩序的安定性、发挥法治作为社会关系稳定器的功能,无论执法或者司法,都应当以法定主义为原则,充分体现法律的普遍性、中立性和可预期性。因此,世界各国的刑事起诉制度均以法定主义为主、以便宜主义为辅。在我国,司法裁判强调兼顾法、理、情,将“法”摆在首位,也体现了法定主义原则。从厉行法治出发,严格执法司法是对执法司法机关的基本要求,尤其是,在我国现实社会生活中,法律得不到严格实施的问题在相当程度上仍然存在,更有必要重视严格执法司法。推行“能动司法检察观”,应当以法定主义为前提,不能动摇法治原则。张军检察长指出,我们反复强调的政治自觉、法治自觉、检察自觉问题,也就是司法检察的积极作为,能动履职问题。其中,对于“法治自觉”的强调,就隐含了对法定主义的坚守。

          能动司法检察观是法治理念的深化

          世界各国的法治发展处于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有建立法治、深化法治、转化法治、简化法治之分。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一直处于建立法治的历史发展阶段,在此阶段,建构法律体系、完善法律制度的同时要求严格执法司法,偏重于强调“形式法治”;在我国法治建设取得长足进步、形式法治基本确立之后,“实质法治”理应得到更多的强调,在“严格司法检察”与“能动司法检察”之间保持一种必要的张力,使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达到一种合理的平衡。“能动司法检察观”的提出,即是对法治理念的深化和发展。

          在美国等西方国家,司法能动主义作为一种司法哲学而存在,与司法克制主义相对应。该哲学以“法官造法”为主要特点,主张以独立的司法权制衡立法权和行政权,认为司法应积极回应社会现实问题。而司法克制主义则认为,司法的本质是解释法律而非创造法律,应当尊重立法原意和法律规则的权威,自我克制是司法机关的适当姿态,也是对民主立法的维护。司法活动本质上是一种创造性的工作,司法人员既要综合考虑各种法律和非法律的要素,能动地作出司法裁判,又不能超越法律规则,任意地解释和适用法律。从各国司法的现实情况看,基本上以司法克制主义为原则、以司法能动主义为补充。

          能动性是司法活动的固有属性。一方面,“徒法不足以自行”,司法人员实施法律,必然伴随着对法律的解释。在法律规定不够明确时,需要采取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等解释方法;在法律规定存在空白时,需要进行漏洞填补。这些都需要司法人员发挥主观能动性。另一方面,司法人员除了实施法律,还承担着发展法律的职责。法律规定具有稳定性,但社会生活却复杂多样且日新月异地发生变化,如何运用相对僵化的法律规定更好地回应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和变动性,也需要司法人员发挥主观能动性。

          与法院行使审判权相比,检察机关司法检察的能动性更为凸显。如果说审判权作为判断权是一种消极性权力,具有被动性,检察权则是一种积极性权力,具有主动性;从在国家权力体系中扮演的角色看,法院需要在诉讼“两造”之间保持中立,而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言人,代表国家、集体和社会大众的利益,需要积极回应上述主体的利益诉求。由此,检察机关“能动司法检察观”在理论上能够获得更大程度的认同。

          能动司法检察观适用的重点领域

          从对“能动”一词的一般性解释出发,只要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就相应存在着能动司法检察观的适用空间;如果将能动司法检察作为一种司法检察哲学观,则需要处理好能动与克制二者之间的关系,坚守法定主义的底线。能动司法检察观的适用与司法检察活动所欲实现的目标、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密不可分。

          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通过能动地行使司法检察权,达致下述目标:一是要明确司法检察工作的政治性,自觉服务于党在不同历史时期所确立的根本任务和发展目标,服务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在民营企业保护、扫黑除恶专项行动、新冠疫情防控等重点领域主动作为,发挥积极作用。二是要明确司法检察工作的人民性,自觉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检察工作理念,紧紧围绕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公益保护问题、个人权益保护问题,扎实开展工作,妥善处理因社会转型、科技发展等带来的复杂的社会矛盾和纠纷,延伸司法检察职能,促进社会矛盾纠纷的有效解决。三是将采行便宜主义的领域(如刑事诉讼中的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能动司法检察观适用的重点领域,保障司法检察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正当性,实现相关法律制度设置的预期目的,注意从边际成本收益的视角全面理解和把握能动司法检察的社会效用,综合考虑其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避免单一化的评价标准。

          在准确理解能动司法检察观的内涵和外延的基础上,应该从更广的视角、更高的境界、更深的层面去谋划如何推进和完善能动司法检察;应当注重提高检察人员的素质和能力,让能动司法检察观的推行,能够释放出强大的理论活力,并且有效防止其偏离正确的方向和轨道。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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