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刑衔接是公正司法的重要保障,是保证准确有效执行法律的内在要求。针对当前行刑衔接案件办理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笔者以涉危化品案件为例,围绕前置规范理解与适用,探讨强化体系性解释,深入推进行刑衔接机制发挥应有作用。
涉危化品案件的行刑衔接,除需考察一般行刑衔接案件衔接原则、工作机制等问题外,还要注意具体生产生活领域中前置法规范的结构和内容。近几年发布的涉危化品行刑衔接典型案例主要关注工作机制等方面的内容,未充分涉及前置法内容和体系、前置法与刑法间的协调、监管主体履职境遇等更深层次的问题。当前,涉危化品案件行刑衔接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具体可归纳为四个方面:一是相关机关监管职责不明确;二是前置法对危化品使用单位的认定范围较窄;三是对未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化品存在管理漏洞;四是对刑法相关罪名中“危险物质”的认定存在争议。对此,笔者建议从三个方面予以解决:
第一,健全前置规范,加强行政监管。首先,进一步明确各监管主体的监管职责,特别需要借助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协调、动员方面的优势,突出街道、园区等单位一线监督管理即时性、针对性特点,充分发挥危化品属地管辖和地域管辖的优势。其次,正确认识危化品使用单位的范围以及加强管理的必要性。除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对化工企业型使用单位进行强监管外,还要适当扩大弱监管的范围,将一般企业使用危化品的行为纳入监管,形成完善的强监管、弱监管分层管理体系。再次,加强对危化品行业销售环节的管理。实践中,有的危化品生产企业倾向于保障订货量大的企业的供给,这给使用量较少的企业增加了购货难度,易滋生交易危化品的地下渠道。对此,应进一步优化危化品行业的交易规则,降低危化品交易成本。最后,重视对未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名录》等范围的危化品的管理。既要通过及时有效调整相关目录或名录以回应实践变化,又要通过加强流程监管、企业监管等方式倒逼对有关危化品强化监管。
第二,用足前置规范,强化体系解释。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和危险作业罪为例,两者虽都强调非法性,但也存在一定区别。前者范围较广,若行为人未遵守前置规范的管理性要求,就有可能被认定为该罪中的“非法”。因此,司法机关在办理这类案件时,应全面梳理前置法中的管理性规定,便于综合判定。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前置法内容较为复杂,“非法性”的认定仍需进行实质把握。例如,《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16条第2款规定“个人不得购买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那么,对于危化品经营单位向个人销售该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是否可认定为“非法性”的问题,就需结合其他情节予以判断。后者范围则较窄,根据刑法第134条之一第(三)项规定,危险作业罪的“非法性”关键在于,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即“非法性”主要立足于行为主体的资质考量。因此,司法机关在办理该类案件过程中应重点审查是否经行政审批、备案许可等方面的事实。
第三,用活前置规范,突出法益保护。行刑衔接,既要突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递进关系,也要注意两者的独立性。前置规范对危化品采取分类管理,尤其在毒性危化品的管理上,根据毒性不同进行毒害性化学品、剧毒性化学品等的分类。这种分类管理的目的在于明确监管力度的强弱分级,便于行政管理。而刑事规范的目的在于法益保护,无论毒害性强弱,都具有侵害法益的威胁。例如,刑法第115条关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规定,在罪状描述中并没有“危险物质”的概念,而是表述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可见,从文义角度看,若能证明投放的物质具有毒害性等危险特性,就可认定为“危险物质”。此外,从现有刑事规范来看,2003年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法指导案例13号明确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以及氰化钠为“危险物质”,但范围并没有为其所限制,有的司法判例也存在逐渐扩大“危险物质”范围的倾向。因此,从当前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危险物质”的认定虽然存在争议,但是主张刑事司法基于法益保护进行独立性判断的观点已然逐渐成熟。
(作者单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